:::文化資產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73年2月22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73)文建壹字第452號令、內政部(73)臺內民字第203321號令、教育部(73)臺社字第5105號令、經濟部(73)經農字第06467號令、交通部(73)交路字第0405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77條
2.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0)文建壹字第2021807號令、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2443號令、教育部(90)台社五字第90156565號令、經濟部(90)經礦字第09002728620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0079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輔字第900051417號令會銜令發布增訂第3條之1、第3條之2、第4條之1、第39條之1、第39條之2、第39條之3、第39條之4、第40條之1、第40條之2、第56條之1、第76條之1;刪除第49條及第56條;並修正第3條、第23條、第三章章名、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50條、第55條、第62條及第68條條文。
3.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51103157-5號令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51603882-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30條
第1條
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聚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原住民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庒、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遺物, 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 文化遺物:指各類石器、陶器、骨器、貝器、木器或金屬器等過去人類製造、使用之器物。
二 自然遺物:指動物、植物、岩石或土壤等與過去人類所生存生態環境有關之遺物。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跡,指過去人類各種活動所構築或產生之非移動性結構或痕跡。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包括陸地及水下。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文化景觀,包括神話傳說之場所、歷史文化路徑、宗教景觀、歷史名園、歷史事件場所、農林漁牧景觀、工業地景、交通地景、水利設施、軍事設施及其他人類與自然互動而形成之景觀。
第5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傳統工藝美術,包括編織、刺繡、製陶、窯藝、琢玉、木作、髹漆、泥作、瓦作、剪粘、雕塑、彩繪、裱褙、造紙、摹搨、作筆製墨及金工等技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傳統表演藝術,包括傳統之戲曲、音樂、歌謠、舞蹈、說唱、雜技等藝能。
第6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風俗,包括出生、成年、婚嫁、喪葬、飲食、住屋、衣飾、漁獵、農事、宗族、習慣等生活方式。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信仰,包括教派、諸神、神話、傳說、神靈、偶像、祭典等儀式活動。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節慶,包括新正、元宵、清明、端午、中元、中秋、重陽、冬至等節氣慶典活動。
第7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藝術作品,指應用各類材料創作具賞析價值之藝術品,包括書法、繪畫、織繡等平面藝術與陶瓷、雕塑品等。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生活及儀禮器物,指各類材質製作之日用器皿、信仰及禮儀用品、娛樂器皿、工具等,包括飲食器具、禮器、樂器、兵器、衣飾、貨幣、文玩、家具、印璽、舟車、工具等。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圖書文獻,包括圖書、文獻、證件、手稿、影音資料等文物。
第8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
一 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 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前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第9條
縣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進行之普查,鄉(鎮、市)於必要時,得予協助。
第10條
公有古蹟之管理維護,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委任、委託或委辦時,應考量古蹟類別、古蹟現況、古蹟管理維護之目標及需求。
前項委任、委託或委辦,應以書面為之,並訂定管理維護事項之辦理期間,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重大災害修復計畫時,應考量建造物價值及其周圍環境整體風貌之維護。
第1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補助經費時,應斟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情形,將下列事項以書面列為附款或約款:
一 補助經費之運用應與補助用途相符。
二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調查研究、工程進行等事宜。
三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工程完工後應維持修復後原貌,妥善管理維護。
四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有權移轉時,契約應載明受讓人應遵守本條規定。
五 違反前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改善,並視情節輕重,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之補助款。
第13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三條所定私有古蹟、國寶及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之通知,應由其所有人為之。
第14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保存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基礎調查、法令研究、體制建構、管理維護、地區發展及經營、相關圖面等項目。
第15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宅地之形成,指變更土地現況為建築用地。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擬定之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 基本資料建檔。
二 日常維護管理。
三 相關圖面繪製。
四 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保存維護計畫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
第17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條擬定之保存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 基本資料建檔。
二 保存紀錄製作。
三 傳習人才養成。
四 教育推廣活動。
五 定期追蹤紀錄。
六 其他相關事項。
第18條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 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辦理古物暫行分級,應依其所保存管理古物具有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及其珍貴稀有之程度,先行審定分級;並就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於本法施行一年內完成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19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定私有古物之審查登錄,得由其所有人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20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管理維護,其內容如下:
一 基本資料建檔。
二 日常管理維護。
三 定期專業檢測記錄。
四 特殊維護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21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所定發見具古物價值無主物之範圍,包含陸地及水下,其所有權之歸屬依國有財產法規定。
第22條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擬定之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 基本資料:指定之目的、依據、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然保留區範圍圖、面積及位置圖或自然紀念物分布範圍及位置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