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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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文化部113年5月3日文藝字第1132016808號函。
二、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
三、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管理機關(構)定期或不定期提報管理維護情形。同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辦理之。鑒於近日各界多方關注公共藝術作品後續管理維護、移置及拆除等事宜,各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如需移置或拆除,應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規定,提送移置或拆除計畫至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請各審議機關善盡權責監督及輔導。
四、另各單位於公共空間所完成之常設型藝術作品,亦兼具藝術性與公共性之特質,仍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倘有移置或拆除事宜,建議參採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相關規定審慎評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