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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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務部106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10603509640號函釋略以:基於契約關係蒐集個人資料,原則上僅能於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欲蒐集與契約之履行欠缺正當合理關聯之其他個人資料,則應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另行取得蒐集之正當事由(如另經當事人同意)。然如所蒐集者包括其他與契約履行無關之個人資料或並非為履行契約所必需者,則應依個資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於契約之外另行取得當事人同意,始為合法。又非公務機關與個人資料當事人間具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存在時,應優先適用此款,不能再以同條項第5款作為蒐集事由,以避免個人資料當事人立於不對等地位而無法真正作成自主決定(例如:以同意做為契約成立前提)。
三、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使用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下取得之個人資料,對該個人當事人進行行銷,應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故「行銷行為內容」與「契約或類似契約」二者間,應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之範疇。如行銷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內容無涉之商品或服務資訊,涉及將客戶個資提供予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